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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宣導

【戶政法令函釋政策】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
公布日期:2023-11-16
: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一、旨案當事人秦○蘭於111年向法院請求與黃○明裁判離婚等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對於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雙方依判決內容共同任之。黃○明不服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惟上訴期間,黃○明與秦○蘭在112年3月23日於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秦○蘭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嗣黃○明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因撤回上訴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

二、按法務部112年11月6日法律字第11203511270號函,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現行民法就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法務部106年4月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書函參照)。

三、又案涉離婚判決效力及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10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21001號函復略以:「按我國離婚及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法制,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除非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法院始得經一定之人聲請改定(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5條參照)。又兩願離婚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不成立),此款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當事人於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上訴二審期間,經訴訟外和解達成協議,並據以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應於登記完成時(112年3月)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向二審撤回上訴,惟依上說明,我國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上訴人雖撤回上訴,自不影響112年3月當事人婚姻已生解消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效力。」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最後異動時間:2023-11-16 下午 01:5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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