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函釋政策】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公布日期:2023-09-22: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旨揭疑義涉及未成年父母(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所稱未婚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理未成年父母與自己訂定委託監護契約,以及未成年父母是否具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
1、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上開規定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復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務部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能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1092條委託事項之監護職務,惟將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法務部112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1203501460號函參照)。「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該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父母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承前說明二、(一)、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二、旨揭疑義請依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辦理。至個案未成年父母如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相關規定設置監護人,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監護之登記。
最後異動時間:2023-09-28 上午 10:4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