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戶政宣導

【戶政法令函釋政策】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
公布日期:2023-09-05
: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一、有關案詢夫妻之一方死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經內政部112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20121680號函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關於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其收養態樣及要件為何?又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關係是否因收養而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查單獨收養係相對於共同收養之概念,又依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另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法第1074條第1款所
定之「單獨收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971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1073條第2項、民法第1073條之1)及效力(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準此,有關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已亡故之父(或母)尚生存之配偶收養而消滅。
(二)關於被收養人是否得改從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5項):……。」及第1078條第3項規定:
「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且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所差異。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仍應依同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辦理(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3號函參照)。是以,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子女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
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消滅,被收養人應得依上開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變更為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

二、有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1598號函引述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80127897號函引用法務部78年9月20日(78)法律決字第16303號函部分,法務部認該函係為民法第1059條、第1074條、第1077條及第1078條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就單獨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從姓所為之解釋,與該部112年4月7日函,旨在說明依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身分關係之認定,及如何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兩者並無衝突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最後異動時間:2023-09-05 下午 01:42:32
  •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