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函釋政策】國人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託他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
公布日期:2021-06-29: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一、本案當事人李○長先生109年2月間於美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母曾○鴻女士,
李○苓女士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法院裁判監護文件及曾○鴻女士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長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滋生尚未完成國內監護登記,
可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需於印鑑證明加註李○長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及
簽字欄位是否應均為同一人等疑義。
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
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復按監護關係於法院確定裁判後即生效,
監護登記僅為公示效果,不影響其效力。
三、本案當事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監護確定後,監護人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任
他人代辦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雖於我國未辦理監護登記,惟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規定之情形,即發生監護之效力,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請於印鑑證明加註當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同時請依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監護登記。
四、另有關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為李○長、授權人簽字欄位為曾○鴻是否應為同一人1節,按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
與簽字欄位原應為同一人,惟本案曾○鴻女士為李○長先生之監護人,以授權書授權李○苓女士辦理李○長先生之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倘該授權書於客觀上得審認係由監護人所出具者,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如有疑義,因涉
個案事實審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核處。
最後異動時間:2021-06-29 下午 01:5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