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函釋政策】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更時,其適格申請人疑義1案
公布日期:2020-04-01: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一、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是以,離婚當事人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協議任之,
或於未為協議、協議未成時由法院依適格申請人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協議,
於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後即生效,協議成立後之行使或負擔者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
二、至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208585號函說明三「……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後約定變更,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持憑雙方之約定書,
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如有重新協議之情形,
亦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適格雙方合意後即生效,前開所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係指重新協議成立後已非行使負擔者,其自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
最後異動時間:2020-04-01 上午 08: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