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戶政宣導

【戶政法令函釋政策】有關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公布日期:2019-05-29
: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一、按戶籍法第3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究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予以訂定,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均須以本人為申請人。
惟未婚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完整,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且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基於保障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權益,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訂定前開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

二、案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略以,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本案當事人)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
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
又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於此情形類推適 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
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其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以維護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最後異動時間:2019-05-29 上午 09:29:17
  •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