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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宣導

【戶政法令函釋政策】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得由該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辦理
公布日期:2021-02-22
: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一、按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次按內政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
0930067413號函略以,夫妻共同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得由單方持憑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書至戶所辦理收養登記。
又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二、復按民法第1077條及1089條規定略以,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是以,依前開民法、戶籍法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後已取得親權行使之權利,
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已不存在,故得於養父母一方辦理收養登記時,
同時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最後異動時間:2021-02-22 上午 10: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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